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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开展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
一、监测依据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》
2002.05.01起施行
第二十三条: “用人单位必须……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。”

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》
国务院第449 号令,2005.1201起施行
第二十九条: “生产、销售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,应当…….对…工作人员进行 个人剂量监测…,建立个人剂量档案…。”
《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》
卫生部令第55号,2007.11.01起实施
第三章 个人剂量监测管理

本章节详细规定了个人剂量监测的相关要求及管理办法

《放射诊疗管理规定》
卫生部令第46号,2006.03.01起施行
第二十二条: 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个人剂量计。”

二、监测标准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》
国务院第53号令,1990.04.06起实施
第二十三条: “从事科研、生产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。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,禁止生产、销售和进口。”

《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》 GB 18871——2002
《职业性外照射个人监测规范》 GBZ128-2002

上述标准中规定:个人剂量检测的量必须是个人剂量当量Hp(d),通常用Hp(10)代表年剂量限值中的有效剂量、Hp(3)代表眼晶体剂量、Hp(0.07)代表皮肤和四肢剂量。该监测量的要求为“强制性”标准。

检测的数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,难以进行安全防护评价,也不具备法律效力。